一、建设工程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的基本概念1、建设工程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施作给具备适当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全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已完成的活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具备如下法律特征:(1)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承包工程以后,可以按照合约誓约或者在同意发包人的表示同意后 ... 1、建设工程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施作给具备适当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全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已完成的活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具备如下法律特征: (1)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承包工程以后,可以按照合约誓约或者在同意发包人的表示同意后,将部分专业工程(非主体工程)交由第三人已完成; (2)该第三人(分包企业)具备适当的资质; (3)第三人就其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和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分担连带责任。
重点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该按照分包合约的誓约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管理,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分担连带责任。2、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总承包企业(以下全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施作给劳务分包企业已完成的活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具备如下法律特征: (1)指向的对象是已完成工程分包的劳务作业而不是工程本身; (2)劳务分包合约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约衍生出来的从合约; (3)劳务分包合约的签定不须要同意发包人的表示同意。
二、以劳务分包名义签定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约的原因——责任分担的有所不同 在工程专业总承包的情形下,工程分承包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原材料、劳动力、管理等独立国家已完成分包工程,并就其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人、设计人、施工人对发包人分担连带责任; 在劳务分包的情形下,劳务分承包人只需获取劳动力,按劳务分包合约誓约对劳务分包作业向劳务分包发包人负责管理,并与劳务分包发包人一起对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向总承包人及建设单位分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总包方为了回避部分连带责任及简单工程程序,经常以劳务分包合约的形式与分包方签定分包合约,而合约的实质则为专业分包合约,分包方不仅要获取劳务作业,还要分担一定的工程作业。
但是,这种合约并不必定是总包方回避与分包方的连带责任,将依据合约的实际内容及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及双方承销的具体情况,来确认双方合约关系的本质。其中有的可能会被确认为工程分包合约,那么就要按照工程分包合约的权利义务,来新的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三、法律风险 甲公司通过竞标获得了县级公路X-Y段公路的承建商,而后甲公司把X-Y段公路以《X-Y段公路劳务分包协议》的形式全部转交当地人乙修筑,协议誓约该工程所须要费用由乙全部垫资,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甲公司提取工程总价的20%作为管理费,剩下部分缴纳给乙。协议签定后,乙的组织了当地村民丙、丁等连同乙共50人联合修筑此段公路。
在修筑此段公路中,原材料、机器设备等皆由乙等50名村民自行的组织,从路基到水泥路面也由乙等村民已完成。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乙等50名村民未如期获得誓约的工程款,乙以甲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驳回诉讼,拒绝按协议继续执行。经审理,法院指出本案取名为劳务分包实乃工程转包,应该按工程转包处置。
一、本案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分包的对象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而非工程本身。本案当事人间签定的《X-Y段公路劳务分包协议》实质上是誓约由乙已完成X-Y段整个工程,这早已远超过了劳务分包的范围。
且,劳务分包是承包人对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展开施工管理的一种形式,甲公司未获取资金反对也并未展开施工管理,该工程几乎是在乙自行的组织下已完成的。二、本案当事人间签定的虽然是劳务分包协议,但其实质是把整个X-Y段工程全部转包给乙,法院在确认案件性质时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现实意思回应确认,而不是意味着依据合约的名称等表面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应该由承包人甲公司自行已完成。工程分包只是针对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部分,也无法以分包形式超过转包的目的。在本案中,X-Y段工程的原材料、机器设备皆由乙等50名村民自行的组织,从路基至路面水泥所有工程也由其已完成,协议誓约早已牵涉到到了X-Y段工程的主体结构。
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应科工程转包关系。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工程价款。这里留意应该充公甲公司的管理费和该工程的利润,"当事人无法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是处置民事案件的原则,对甲公司而言,坚称乙是不具备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却与之签订合同,誓约的管理费是违法扣除;对乙而言,坚称不具法定资质却承包工程,主观不存在罪过,却是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其实际开支部分应予以反对,利润应予以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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