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在促进生意业务及融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世界银行考察一国营商情况的重要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动产担保物权,有利于提高动产担保生意业务简直定性和可预测性。本文凭据《民法典》的划定剖析动产担保物权及同一动产上差别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 一、《民法典》划定的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 《民法典》没有界说动产和不动产,一般明白一切可以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的产业都属于动产。
可是《民法典》对两类动产有特别划定,一类是企业生产谋划中的动产,包罗生产设备、原质料、半制品、产物等;另外一类是交通工具,包罗船舶、航空器和灵活车等。下文将提及这些特殊动产的特别划定。 《民法典》划定了四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和购置价款抵押权。
前三种为此前《担保法》和《物权法》所认可,最后一种为《民法典》新划定。 动产抵押权是不转移动产占有的担保物权。
凭据《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权自抵押条约生效时设立,未经挂号不得反抗善意第三人。从广义上讲,动产抵押可分为牢固抵押和浮动抵押。《民法典》第396条专门划定了浮动抵押,但将可以设置浮动抵押的动产限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谋划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质料、半制品、产物。
动产质权是转移动产占有的担保物权。凭据《民法典》第429条,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动产时设立。交付即转移占有,包罗现实交付和看法交付两种情形。
凭据《民法典》第226条至第228条,看法交付又可进一步分为浅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就动产质权而言,质物的占有须由出质人转移到质权人,质权人对质物实际控制,常见的方式包罗交付给第三方仓储公司,由其根据质权人的指示占有动产。这种第三方羁系的动产质押在司法实践中也被称为流动质押。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47条划定,债务人不推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正当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凭据执法设立,不需要当事人之间签署协议。 《民法典》第416条首次划定了购置价款抵押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管理抵押挂号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可是留置权人除外。
购置价款抵押权需要两个要件:一是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二是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管理抵押挂号。购置价款抵押权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中划定的购置价款担保权(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但《民法典》划定的购置价款抵押权要比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划定简朴许多。 二、《民法典》中的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规则 凭据《民法典》的划定,当同一动产上多项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受偿顺序可简要归纳综合为:留置权>购置价款抵押权>已挂号的抵押权、质权(根据挂号、交付时间先后)>未挂号的抵押权。
该等优先受偿规则体系与团结国国际商业法委员会出书的《商业法委员会担保生意业务示范法》相关划定的立法精神基本一致。详细解读如下: 法定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凭据《民法典》第456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凭据《民法典》第416条,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可是留置权人除外。因此,与抵押、质押这类需要通过当事人合意方式发生的动产担保物权相比,留置权作为法定动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先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后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
动产抵押权以挂号为公示方式,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凭据《民法典》第414条,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应依照抵押权挂号的先后确立多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
凭据《民法典》第415条,同一动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产业所得的价款根据挂号、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三、常见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情况分析 01 动产牢固抵押权和浮动抵押权竞存 就此值得探讨的是浮动抵押是否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划定。事实上,《民法典》及《物权法》均未明确划定浮动抵押与牢固抵押竞存时(尤其是浮动抵押权挂号在先,牢固抵押权挂号在后时)的优先受偿顺序。
司法理论上就此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英式浮动抵押说”,认为浮动抵押权设立之时抵押物尚不确定,在抵押物牢固之前,因为不具备浮动抵押实现的条件,牢固抵押权均优先于浮动抵押权而无论二者的挂号时间先后;在抵押物牢固之后,浮动抵押转化为牢固抵押,适用牢固抵押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规则。
另一种则是“美式浮动抵押说”,认为浮动抵押的设立及其挂号后的反抗效力与抵押物是否牢固无关,在优先受偿顺序方面应与牢固抵押同等看待,统一适用挂号在先则效力优先的规则。 既往司法实践中,部门法院的裁判看法类似于“英式浮动抵押说”。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19年11月14日宣布的《全王法院民商事审判事情集会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中采取了“美式浮动抵押说”,凭据公示反抗主义实行挂号优先规则,即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质料、半制品及产物等产业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门产业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管理了抵押挂号的,应凭据《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适用统一的规则,挂号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挂号在后的动产抵押。比起既往司法实践中部门法院倾向于“英式浮动抵押说”的裁判思路,《九民纪要》划定之下浮动抵押权将具有更大的效力,有利于提高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价值。而且,浮动抵押与牢固抵押竞存时适用挂号在先则效力优先的规则将有助于构建统一的动产抵押挂号体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浮动抵押权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划定的优先受偿规则。 02 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划定,同一产业法定挂号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有看法据此认为,抵押权恒优先于质权而不问其设立及公示方式。
然而,该《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划定源于《担保法》第41条将挂号作为动产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的划定。对此,《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确立的规则。
凭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物权法》划定纷歧致的,应适用《物权法》的划定。因此,该《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划定已无适用前提,不应据其认定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的优先受偿顺序。 既往司法实践中,最高院的相关裁判看法认为:当同一动产上依法建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应以二者具备反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认定优先受偿顺序:占有质物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抵押挂号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5]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进一步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因《物权法》第178条的精神已不再适用,而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划定,凭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动产质押与抵押竞存时的清偿顺序,可划分为以下情形:第一,质权有效设立(即质物由质权人占有)、抵押权已管理抵押挂号的,由于二者均完成公示,故根据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则根据债权比例清偿;第二,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管理抵押挂号的,由于质权已完成公示而抵押权未完成公示,故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第三,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管理抵押挂号的,由于在二者均未公示时质权尚未设立而抵押权已经自抵押条约生效时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与上述《九民纪要》思路一致。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于第415条新增专条明确划定了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的优先受偿规则:同一产业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产业所得的价款根据挂号、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03 动产质权竞存 动产质权竞存主要由于基于非现实交付设立的流动质押而发生。流动质押是银行仓储融资业务中的重要支柱。仓储融资模式下,乞贷人作为出质人将其生产的产物质押给银行,银行委托仓储企业作为羁系人代为占有并羁系质物。
与传统静态质押相比,流动质押的质物处于可流动状态,出质人可以根据约定继续有限度地使用质物举行生产谋划运动,因此可同时满足其融资与谋划的双重需求。 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明确了流动质押的相关问题,尤其强调因流动质押模式下质权人并不实际占有质物,判断质物的交付是该类生意业务的焦点之一。详细而言,最高院指出应当从两个方面确定质物是否交付给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第一,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羁系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羁系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羁系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羁系质物,讲明质物并未交付给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
第二,基于羁系义务的实际推行(质物实际由哪方占有):即只管羁系协议约定羁系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羁系质物,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并未推行羁系职责,质物实际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凭据《九民纪要》的分析,如果同一动产上存在两个质押,很有可能前一个质押并未有效设立,因为该质权人没有对动产实现有效占有而导致动产被转移。如果前一个质权已经有效设立,而由于仓储人违约导致动产转移占有并设置了新的质权,此时宜接纳“先设立优先”原则认定质权的优先顺位。
但这有待执法或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04 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所有权竞存 动产抵押权还可能和所有权竞存。
《民法典》第404条划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反抗正常谋划运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产业的买受人。这一划定旨在保障买受人的利益从而促进买卖生意业务。但《民法典》第406条进一步划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产业,只需通知而无需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当事人尚有约定的除外),而且抵押权不受抵押产业转让的影响。该条划定在促进生意业务的同时又要掩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这两个条款可能引发争议,有待立法或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一般明白,如果动产抵押已挂号,则标的动产所有权转让时,受让人应知动产抵押权的存在,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如果动产抵押未经挂号,凭据《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权在抵押条约生效时设立,但未经挂号不得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受让人可以据此反抗抵押权。 如买受人进一步在同一动产上为其债权人设立动产担保物权,将可能发生买卖生意业务前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与其后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形。值得关注的是,该情形下先后设立担保权利的债务人不是同一主体(划分为动产出卖人和动产买受人)。
而“先公示优先”等规则依通常明白是适用于同一债务人为差别债权人在某一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上述“先公示优先”等规则在此情形下也应当适用。 四、总结与评价 对于同一动产上多项担保物权竞存时权利人的优先受偿顺序,《民法典》确立了一套明确的规则。
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顺序是整个动产担保制度设计的关键之一。在规则确定且效果可预测的情况下,潜在的债权人就能够判断其作为担保物权人权利的优先水平,担保人才可能以设定多项担保物权的方式获得更多信贷。因此,《民法典》对受偿顺序规则的明确,对促进融资生意业务,改善中国的营商情况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可是,《民法典》确定的规则还比力原则化,在适用于纷繁庞大的现实生意业务中还需要仔细分析。一些新的规则,例如购置价款抵押权,有待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履历并进一步细化规则。我们相信,《民法典》实施后将大大促进我国的动产担保生意业务,进一步活跃信贷市场,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市场。
本文来源:亚博全站APP官网登录-www.wtctf.com
Copyright © 2000-2021 www.wtctf.com. 亚博全站APP官网登录科技 版权所有 备案号:ICP备96609476号-9